5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进一步预防和制止网络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鼓励创新,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暂行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暂行规定》共43条,沿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体例,包括总则、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五章,既回应了现实需求,将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监管;又保护创新,为技术发展留出空间,亮点颇多。
回应现实需求,新增多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在沿袭《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划分基础上,《暂行规定》将现实中频繁出现且危害较大的行为新增至对应类型框架内。第一,扩展网络混淆行为的表现方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仅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列入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实施的混淆行为,《暂行规定》第七条除保留上述类型外,还新增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姓名等列入域名主体部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应用软件、网店、客户端、小程序等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实施的混淆行为。第二,将多种特有的网络行为列入禁止开展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范畴。比如:《暂行规定》第八条将利用直播、网络推荐、热搜、榜单等方式开展入虚假宣传的行为列入禁止范围;第九条将利用网络刷单、好评返现等方式开展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列入禁止范围。第三,将网络虚拟财产列入商业贿赂的财物范围。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比,《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明确商业贿赂的财物范围包括网络虚拟财产。第四,新增诋毁他人商誉的手段。《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将反向刷单、恶意评价或举报等手段列入诋毁他人商誉、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经营的行为范围。
结合主体特性,强调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承担。近年来,作为新型经济模式的平台经济,发展势头迅猛。除作为市场参与主体之外,平台本身还具有监管平台内经营者的天然优势。对此,《暂行办法》专门用7个条款明确了平台经营者的责权利,除沿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经营者责任的一般规定外,还设置了体现竞争法色彩的平台经营者行为模式与责任承担制度,督促其规范管理平台内竞争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将平台经营者区分为具有竞争优势的平台经营者和一般的平台经营者,并相应归纳了两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重点规范其滥用数据算法获取竞争优势,强调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手段对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此外,对应不同的行为类型,《暂行规定》未直接规定法律责任承担方式,而是在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采用准用性条款方式引至《电子商务法》相关条款进行适用,确保了法律与部门规章间的统一性。
找准网络定位,重点监管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不正当竞争。作为专门规范网络竞争行为的部门规章,《暂行规定》依托上位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积极构建网络领域的专门规制体系,笔者统计发现,其中“技术手段”共出现11次,分布在10个条文中。这10个条文又集中分布于第二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利用“技术手段”已成为绝大部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质构成要件。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利用技术手段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对前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内容进行了扩充,新增插入链接或强制跳转的具体行为方式、判定恶意不兼容的考量因素等内容。
鼓励创新发展,为网络技术应用更新预留了空间。规制不是目的,通过规制引导公平竞争、鼓励创新,促进数字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才是最终目标。《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在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技术创新和行业发展等因素,这为创新预留了空间。《暂行办法》第二十条通过“除外”规定的方式列举了不属于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竞争的行为类型,防止“一刀切”,保护技术正当创新利用。《暂行办法》第三十条基于审慎监管理念设置了“专家观察员”制度,由专家观察员对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是否有促进创新、提高效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正当理由提出建议。综上,《暂行办法》为技术发展和创新留出了充分空间,并从实体到程序作了相应制度设计与安排。(原文刊登于《民主与法制时报》2024年5月28日)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司法研究所 邱燕飞